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8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文涛与被告骆光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涛,骆光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209号原告宋文涛,男。法定代理人宋少发,男,系原告宋文涛父亲。委托代理人周德春,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光寿,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7号。原告宋文涛与被告骆光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涛的法定代理人宋少发及委托代理人谢国庆、被告骆光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涛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骆光寿驾驶湘M7SS**小车在新田县飞马路路段,与行人原告宋文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523元。被告骆光寿辩称,已支付原告10047.96元医疗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宋文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骆光寿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新田县人民医院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的事实;6、鉴定费,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78元的情况;7、车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71元的事实。被告骆光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骆光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3日21时50分,在新田县飞马路路段,被告骆光寿驾驶湘M7SS**小车与行人原告宋文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宋文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光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文涛受伤后于2015年9月3日至10月13日在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0047.96元。原告宋文涛的伤情2015年10月15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2016年2月3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支出鉴定费1578元。另查明,被告骆光寿驾驶的湘M7SS**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骆光寿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47.9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5年9月3日21时50分,在新田县飞马路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光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文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骆光寿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骆光寿按责任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骆光寿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文涛的损失数额,依照湘公交管(2015)38号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未主张,由被告骆光寿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40天50元/天),3、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00元,4、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9990元(40520元÷365天9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578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1-3损失为17000元,4-6项损失为11768元,合计28768元(17000元+11768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768元,合计21768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5600元【(17000元-10000元)80%】,共计27368元。被告骆光寿垫付原告医疗费10047.96元,未向本院提交费用票据,可由被告骆光寿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文涛21768元(该款汇入原告宋文涛法定代理人宋少发在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文涛5600元(该款汇入原告宋文涛法定代理人宋少发在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内);三、驳回原告宋文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356.5元,由原告宋文涛承担156.5元,被告骆光寿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学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乐求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