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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庞凤玲、雷凤祥、雷虹与李培忠、庞凤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雷凤祥,男,汉族。原告庞凤玲,女,汉族。原告雷虹,女,汉族。被告李培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东,男,汉族。第三人庞凤录,男,汉族。原告雷凤祥、庞凤玲、雷虹与被告李培忠、第三人庞凤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嘉敏、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凤祥、雷虹的委托代理人庞凤玲、被告李培忠及委托代理人XX东、第三人庞凤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凤祥、庞凤玲、雷虹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6月12日签订了《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转包期从2000年6月12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有杨志义房后的两处盖房基地归乙方使用,但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近日,原告得知被告在上述宅基地上开始盖固定性、永久性房屋,并且在50亩水浇地上盖了两间砖木结构平房,被告严重违反转包合同关于使用原告宅基地和水浇地的约定。原告给被告使用宅基地,是允许被告在两处宅基地地面上堆放物品或搭建软棚临时使用,转包被告给的50亩水浇地中也未允许建固定性、永久性建筑。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立即停止违建房屋告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然继续盖房。被告在原告的两处宅基地及50亩水浇地上违法建盖房屋,是根本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使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不能实现合同转包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被告恶意与第三人庞凤录串通将转包原告的50亩水浇地,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卖,并收取了2万元的卖地定金,被告该行为严重违反原、被告之间转包土地的性质,是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关于转包50亩水浇地合同无法实现目的。原告在2000年6月12日转包50亩水浇地和两处宅基地之前,为平整和培沃土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力:投资10万余元,施羊粪5大车,价值5000元,雇佣400个劳工,价值400人×100元=40000元。另外,原告雷凤祥私自与被告签订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时,原告庞凤玲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并不知情。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在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承包的50亩水浇地及两处宅基地;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两处宅基地上的违约建盖行为,恢复两处宅基地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培忠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中未约定在宅基地上建房是违约行为。且50亩水浇地和两处盖房基地的转包期是28年,四至界线清楚,双方是转让,不是转包,现与原告没有关系;第二,原告诉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卖50亩水浇地,并收取20万元订金不属实;第三,原告所诉被告在承包地边修建房屋,是因为当时平整土地生活困难,经巴郎庙村委会同意被告修建了42平方米简易房,并不影响50亩水浇地的种植;第三,原告并没有投资10万元平整和培沃土地,相反通过转让土地赚取了8400元。如果原告投资10万元,也不可能以2.4万元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第四,被告建房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只是为所承包的50亩水浇地及宅基地创造条件;第五,被告雷凤祥与庞凤玲是离退休干部,违反了内纪(2006)10号、鄂前纪字(2006)28号、内纪发(2007)6号及(2011)7号、内党办发电(2011)38号文件的实施方案,对其违法违纪行为应转交各部门审查处分;第六,2015年9月29日,原告庞凤玲、雷虹等人送达立即停止违建房屋告知书后,被告当时就停止施工了。2015年11月2日,巴郎庙村事务监督委员会要求重新加快修建。中途停工33天,误工66日,每日工资280元,共计18480元。第三人庞凤录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被告李培忠的说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1、《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证明2000年6月12日,三原告以家庭形式将位于巴郎庙的土地有偿转包给被告,并将两处宅基地转包给被告,不是转让。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原告不是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是以雷凤祥个人的名义承包的,且宅基地是转让不是转包。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意见。2、照片6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将50亩水浇地转包给尤俊山,并收取了转包费,尤俊山已经往地里拉砖;被告已经在50亩水浇地上打了地基。被告质证认为,建房是事实,但这是经过巴郎庙村委会同意的,修建的也是临时简易房,且在签完合同后就开始修建了。拉砖的事情不认可,是因为砖拉不进去,才卸在那的。被告不知道是谁拉的砖。被告也没有收取定金,而且不认识尤俊山。被告建房是通过巴郎庙村事务监督委员会同意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没有参与。3、收条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庞凤录将50亩水浇地转包给尤俊山,并于2013年12月14日收取尤俊山2万元定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是照的地里面的情况,说明不了什么。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应出示原件。4、停止违建房屋告知一份,证明被告根本性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质证认为,告知书收到过,对其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不清楚。5、2015年11月4日的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房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已经超出原告的权限。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不清楚。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记录表、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城管办、国土局和派出所已经下过违建通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质证认为,对国土局的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国土局工作人员去过,但是我们没有签字。对敖镇城管办的通知书真实性的认可,是出具过这个通知书,但不符合事实,建房是早已经批准的。派出所工作人员是去过现场,但他们只管是否打架的问题,不管建房的问题。对于法院工作人员去现场的事实认可。对建房的照片和照片中的文件都是认可的。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1、《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三段地和巴郎庙新村规划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处宅基地已经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两处盖房的宅基地在转包时允许被告使用,并没有将宅基地出售给被告,也没有允许被告修建永久性和固定性建筑。第二,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包土地的用途是种植,但被告严重违约,建盖了两处房屋,且转包的土地不是自己经营而是交给第三人庞凤录经营使用。第三,第三人将土地转包给了尤俊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规划图不认可,规划图中是按照2015年十个全覆盖的时间盖的章子。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规划图认可,该图是我们规划好的。签订合同我没有参与,不清楚。李培忠这十来年一直在棋盘井,李培忠把土地种植起来,这两年一直是我在管理,麻黄地是李培忠自己在管理,我承包了点空地,承包了20来亩,承包费是每年3000元,我种了点玉米。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2000年建房是通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证明是编造的,2000年开始建造的房子,为什么在2015年开证明。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认可,2000年建房时我是村支书。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建房过程中进行了破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照片中的人是我,但我去阻拦时,被告的亲属都在现场,我不可能破坏。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不清楚。4、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破坏被告的房屋造成被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的损失。第三人质证认为:我不清楚。5、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是通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被告的申请是个人行为,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清单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有偿获得土地的,因为那时候提倡干部职工搞种养殖业。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原告的权益,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6、控告材料一份,证明承包土地的时候,该地上只有机井,没有平整过,是我进行投入,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防渗渠道是原来就有的,对被告的投入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被告是包括种麻黄、撒红土及修建防渗渠道一起投入的,具体花费情况我不清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被告,被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在50亩水浇地上及两处建房地盘上建房的事实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对收条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对;照片和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收到过该份告知书的事实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6组证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两处建房地盘上违法修建房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对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规划图可以证明两处建房地盘纳入巴郎庙村新村规划。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组证据,由巴郎庙村委会出示证明,具有公示公信力,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照片可以证明原告阻挡被告在建房地盘上修建房屋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系被告自书申请书,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平整50亩水浇地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现鄂托克前旗三段地巴郎庙村是搬迁村,原、被告均非该村集体成员。涉案50亩水浇地及两处建房地盘系原告雷凤祥在2000年之前向巴郎庙村委会支付一定价款后取得。2000年6月12日,经鄂托克前旗三段地乡巴郎庙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同意,原告雷凤祥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培忠作为乙方签订《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将鄂前旗敖银公路五公里西一华里半处,东靠二号井地界,西靠杨志义,北靠原麻黄素厂麻黄基地地界,南靠路边的水浇地伍拾亩(50亩),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搞种植使用,其次有两处盖房基地,在杨志义房后也归乙方使用。二、从2000年6月12日起至2028年2月12日为止,转包期为贰拾捌年,在承包期间按本村村民对待。三、转包费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给甲方付清。……”。同年,被告为方便平整土地时居住,经村委会批准,在50亩水浇地的西北角修建约42平方米简易房屋一间。土地平整后主要用于种植麻黄,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从2013年起由第三人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第三人以每年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包了其中22亩水浇地,用于种植玉米。2015年9月下旬,被告在两处建房地盘上开始修建房屋,原告闻讯进行阻挡,于2015年9月29向被告送达立即停止违建房屋告知,并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鄂托克前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下达(2015)04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下达敖限拆(2015)第1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被告未按照原告及上述两部门的要求停止修建房屋。现占地300平方米砖结构房屋已修建完成。现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转包土地使用权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而非转包。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或合同文本使用的字眼认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表达的主要意思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中,涉及标的的主要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一至三条中集中体现,其中第一条明确“原告将四至界线明确的50亩水浇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搞种植使用,其次有两处盖房基地,在杨志义房后也归乙方使用”,结合第二、三条中该50亩水浇地的流转期限、价格,与2000年本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际情况对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第二,鄂托克前旗三段地乡巴郎庙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对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予以确认,其意思表示是认可被告成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该程序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程序。综上,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且合法有效。据此,原告雷凤祥已退出原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凤玲诉称本案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是家庭承包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庞凤玲及雷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凤祥、庞凤玲、雷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凤祥、庞凤玲、雷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子 仙审 判 员 徐 嘉 敏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