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月香与俞建龙、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香,俞建龙,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赵月香,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建龙,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彩云,女,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赵月香诉被告俞建龙、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龙、李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香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5月19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8%。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李彩云为被告俞建龙之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债务应当负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俞建龙、李彩云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证明被告俞建龙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俞建龙、李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俞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赵月香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俞建龙,2012年5月19日”。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5月19日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俞建龙转账500000元,并提供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凭。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在平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俞建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已通过案外人转账支付完毕,被告俞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建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自2012年5月19日起计息,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彩云与被告俞建龙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龙、李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月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月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被告俞建龙、李彩云负担7111元,由原告赵月香负担5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