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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文海与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海,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4行初5号原告宋文海,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农民,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启冬,男,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彭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如芝,男,局长。被告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阳县。法定代表人姬志珍,男,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文海诉被告彭阳县人民政府、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彭阳县古城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文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出分自己的权利,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文海撤回起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文海负担。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普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