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6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与李辉、冯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李辉,冯宗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6656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新澳花园底商**号。注册号:120116600366380。经营者:唐勇,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辉,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冯宗亮,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与被告李辉、冯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艳、代理审判员洪金秋、人民陪审员徐瑾共同组成合议庭,赵文艳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鲍红娟及被告冯宗亮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辉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1,550,000元。被告李辉以其名下天津市宁河县(现为宁河区)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2排7号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冯宗亮为该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函。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550,000元;2.被告李辉给付自2015年7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李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冯宗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辉之间的借款时间、金额、利息以及被告李辉以其自有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冯宗亮为被告李辉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做出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东风路支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唐勇分三笔向被告李辉转账给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4.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辉以其名下的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2排7号的房产为原告的经营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审查核对无误。被告李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冯宗亮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保证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异议;但提出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其仅对被告李辉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宗亮除庭审辩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冯宗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存在没有同时签字确认的事实,但对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均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金额用于生意周转;到期后,被告李辉一次性还款1,550,000元;该宗借款被告李辉以其名下宁河县(现为宁河区)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2排7号作为还款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他证津字第121041501633号,房地产权证号:12××32)。同日,原告的经营者唐勇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25×××27)向被告李辉分三笔转账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冯宗亮为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函中约定“本人(被告冯宗亮)愿意就李辉与贵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应支付贵公司的全部款项之付款义务,以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贵司的所有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条款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放款义务,被告李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李辉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1,5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辉给付1,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李辉之间的该笔借款,被告李辉本人提供了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冯宗亮亦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的所有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宗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冯宗亮提出,其作为保证人,应在被告李辉房产抵押担保责任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偿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5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1,5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付原告。三、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对被告李辉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金华路绿洲小区二区别墅2排7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2××32)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宗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中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乐诚干洗服务中心未优先受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8元,由被告李辉负担,被告冯宗亮负有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被告冯宗亮负有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艳代理审判员 洪金秋人民陪审员 徐 瑾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