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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珠与被告采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珠,采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60号原告王广珠,女,1962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采德林,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广珠与被告采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采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珠诉称:2011年,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采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9月22日,被告采德林向原告王广珠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广珠现金伍仟元整(5000),定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逾期后果自付(负)。借款人:采德林2011.9.2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采德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王广珠归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采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采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广珠借款本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采德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