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辩护人段久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臧某甲违法占地建房,毁坏林木,殴打她及她丈夫和村干部的有关问题,心存不满,便进行信访。2014年9月12日以去北京信访为由,索要马庄乡政府现金2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此行为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对张某甲所反映的问题,2014年10月13日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对臧某甲违法占地立案查处。2014年10月15日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马庄乡罗滩村村干部进行纪律处分,2014年11月27日延津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臧某甲刑事拘留。2015年3月9日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对反映臧某甲无证采伐树木因证据不足,无法做出处理。在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其信访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终结的情况下,仍到北京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2014年张某甲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次,2015年张某甲到北京上访13次。2015年6月10日至12日在延津县马庄乡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议室静坐绝食,扰乱了马庄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3份证实延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已对张某乙、臧某乙、程某某作出处分。2、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延国土资罚决字(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臧某甲因违法占地被延津县国土资源局责令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豫国土资源核字(2015)01号关于延津县马庄乡罗滩村张某甲同志信访反映问题的复核意见证实,张某甲反映的臧某甲、臧某丙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的问题,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均同意延津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4、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关于张某甲反映臧某甲无证采伐树木一案调查情况汇报证实,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根据现有能搜集到的证据和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对臧某甲2011年无证伐树一案作出处理决定。5、久敬庄登记上访人员名单,2015年上半年久敬庄外围人员名单证实张某甲2015年上半年上访13次,2014年上访20次。6、延津县公安局延公(马)决字(2013)第0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10日张某甲因去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延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7、延津县公安局延公(马)行罚决字(2014)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2日张某甲以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名义敲诈勒索马庄乡人民政府现金2000元,被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8、延津县公安局延公(马)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日张某甲因去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9、证人杨某某、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反应的问题都已解决处理到位,但其对处理结果不服,持续上访。2014年9月份张某甲以去北京上访的名义敲诈勒索马庄乡政府2000元人民币,2015年上半年久敬庄外围人员名单,张某甲被登记13次,久敬庄登记上访人员名单张某甲被登记20次,主要是到中纪委、国土资源部非信访接待部门缠访闹访。10、证人周某某、吕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左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到马庄乡政府反映问题不走,一直在乡政府党政联席会议室,周某某怕张某甲出什么事情,安排崔某某、黄某某、左某某等人轮流陪同,期间张某甲不吃不喝,直到第三天下午张某甲才离开,严重影响了乡政府的正常工作。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因同村村民臧某甲违法占用耕地建房问题和毁林问题及其家人被臧某甲等人殴打、村干部有违法违纪问题等事项未得到有关机关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满,其多次到北京等地进行信访,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追缴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2000元。上诉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明知其信访事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为发泄内心不满,多次到北京非接待信访处所进行非正常信访,并向延津县马庄乡人民政府索要现金2000元,且在乡政府联席会议室静坐,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其信访事项已得到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况下,违反关于信访事项的相关规定,多次到北京非接待信访处所非正常信访,扰乱了上述场所的公共秩序,并以信访花销为由向延津县马庄乡人民政府索要现金2000元,以信访事项未得到处理为由在乡政府联席会议室静坐,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访人员签收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海成审 判 员 李延年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亚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