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路林园北街路口时与安某驾驶的冀G×××××轿车沿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辩称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张家口市桥东区林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园路林园北街路口时与安某驾驶的冀G×××××轿车沿林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事发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救治。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某负同等责任。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技术检测报告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84mg/100ml。经石家庄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标记为国威牌的两轮车辆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另,经本院民事审判庭组织张某、安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双方已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13642.58元,赔偿安某6357.42元;被告人张某赔偿安某4700元,以上赔偿款均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安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石家庄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调解书,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75.84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张某与安某已经在本院民事审判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张某所在社区出具社会调查函,表示同意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