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晓旭与李洪友、宋薇薇、周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旭,李洪友,宋薇薇,周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417号原告李晓旭,干部,住兰西县。被告李洪友,住兰西县。被告宋薇薇,住兰西县。被告周纯雷(曾用名周纯宇),干部,住兰西县。原告李晓旭与被告李洪友、宋薇薇、周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式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旭、被告李洪友、周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薇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洪友、宋薇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2月22日还款,约定利息2分,此借款由被告周纯雷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尚欠利息27,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友辩称,借款14万元本金是真实的,对于利息有异议,应从2016年2月22日起算,当时还约定用我爱人在兰西县兰河乡爱民村冯家炉屯6.2亩2000棵杨树作抵押,这个钱到期后生意赔了,就没还上。被告周纯雷辩称,借款14万元本金是真实的,对于利息有异议,2015年算完账重新出的条,应从2016年2月22日往后按2分利息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李洪友作生意赔了钱,后来又被骗了,没还上,现在也是想办法积极还款。被告宋薇薇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借款和担保经过。证据二、林权证复印件一本,证实借款时被告宋薇薇用其杨树作抵押,并将林权证交给原告。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李洪友、周纯雷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和担保关系,并用被告宋薇薇名下的杨树作抵押,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洪友、宋薇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2月22日还款,约定逾期利息2分,此借款由被告周纯雷提供担保,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用被告宋薇薇名下的位于兰西县兰河乡爱民村冯家炉屯西路北鱼池四周的2000棵杨树作抵押,并将林权证交于原告。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友、宋薇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周纯雷为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友、宋薇薇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27,160.00元至开庭时止的请求,利息起算有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不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还款之日2016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开庭时止合法,即为140,000.00元X2分X1个月+140,000.00元X2分/30天X17天=4,386.67元。被告周纯雷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洪友、宋薇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友、宋薇薇给付原告李晓旭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4,386.67元,本息共计144,36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周纯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60元,保全费1,355.80元,由三被告负担2744.64元,原告负担43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