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26号原告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号。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达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F×××××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2015年12月1日21时,张志林驾驶被保险车辆鄂F×××××号轿车至四方工业园曹钢公司门口时避让车辆自撞入道路绿化带上,导致车辆损坏和绿化带设施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张志林负全责。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志林及时报警并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出险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并出具了中衡评估(2015)42PG01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及评估报告,定损价格为20099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0999元。后由枣阳市宏兴特约维修服务站对该车修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对车物定损的价值进行理赔,被告未予赔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20099元、评估费900元,合计20999,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1、驾驶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原告诉状已认可,我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但其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未通知我公司参加评估,公估评估公司所评估的价值不予认定,该公司仅在武汉设立鉴定机构,其评估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根据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四达公司在中财保枣阳支公司为鄂F×××××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4300元,不计免赔。2015年12月1日21时,张志林驾驶鄂F×××××号轿车行驶至枣阳市四方工业园曹钢公司门口时,避让车辆自撞入道路绿化带上,导致车辆损坏和绿化带设施损坏。2015年12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4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评估,定损价格为20099元。四达公司支付评估费900元。后由枣阳市宏兴特约维修服务站对该车修复处理。四达公司向中财保枣阳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及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四达公司为其鄂F×××××号轿车在中财保枣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志林驾驶鄂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为20099元。四达公司因评估支出的评估费9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四达公司现要求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予以支持。中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枣阳市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