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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振中、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广州站托运站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甲叫来了被告人杨某乙,二人对被害人林某拳打脚踢,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系外力作用所致,致右侧肋骨4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19日,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横峰街道西洋村高架桥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通讯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应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