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有林与王波、高彩红、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有林,王波,高彩红,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87号原告董有林,男,汉族,1955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高彩红,女,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未到庭)。被告杨震,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袁俊涛,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高兴晟,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原告董有林与被告王波、高彩红、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有林的委托代理人鲍克源、被告高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有林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王波、高彩红因商业经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被告推拖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360000元,并承担2015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同期银行4倍的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彩红辩称,当时借款时预扣过3个月的利息,共计105000元,被告要求按照实际打款数额计算本金;关于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14年3月份;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波、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高彩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原告董有林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王波、高彩红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作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工程机械资金短缺,需向甲方借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实际交付的借款后,按实际借款金额给甲方出具借据。借款利息双方约定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乙方按实际借款数和借款时间向甲方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借款额的3.5%,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按借款额每天再加收乙方1%的资金使用费。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时,乙方用自己的现金一次性给甲方还清上述借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逾期还款请求,如因乙方原因逾期还款,除偿还借款本金外,按本合同第三款约定支付甲方资金使用费。甲方收到乙方还款后将借据交还乙方。丙方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愿意与乙方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在乙方没有偿还甲方贷款能力时,由保证人用现金或自己的财产处置款偿还贷款,保证人特别承诺,在乙方不能偿还本息时有义务直接向甲方偿还本息,不得向甲方提出应先对乙方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或质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抗辩。合同下方三方均进行了签字按印。次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高彩红账户转账存入964950元。2014年2月6日,原告委托其会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王波、高彩红催要上述借款。同年4月27日,原告委托其会计以短信方式向被告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催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提供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0元,实际提供借款965000元(转账时扣除手续费50元,实际到账金额为964950元),后又清偿了4个月的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为止的利息全部清偿完毕。现因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以清偿,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提供借款96495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向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催款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五份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可以清楚、明确地证实被告王波、高彩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的金额实际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向被告打款的银行回单,可以证实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是96495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该按照实际提供的964950元计算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在借款时原告已经扣除3个月利息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5%的内容,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借款本金为96495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起诉前),合计利息为964950元×年利率6%×4倍×2年=46317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个月的利息140000元,剩余利息323176元,应该由被告偿付。对于被告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是原告在担保法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均进行了主张,因此,被告均不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董有林借款本金964950元,承担利息323176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至付清借款为止;二、被告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440元,由被告王波、高彩红、李强、杨震、袁俊涛、高兴晟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