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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义官与于永龙、何小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义官,于永龙,何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695号申请执行人韩义官。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永龙。被执行人何小平。申请执行人韩义官与被执行人于永龙、何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于永龙、何小平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韩义官支付借款本金106.1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1.19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3年10月26日起,另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8日起,另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8日起,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422元(未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019元(未交)。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于永龙、何小平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于永龙、何小平亦是本院及其他人民法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其相关财产在苏州已因另案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本院委托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于永龙、何小平亦是本院及其他人民法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其相关财产在苏州已因另案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已委托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纳入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另案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参与分配受偿,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