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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胜、张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张胜,张萍,许家斌,徐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455号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桐城经济开发区桐乐家园(一号楼)。负责人:戴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硕,该行职工。被告:张胜。被告:张萍。被告:许家斌。被告:徐佐琴。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张胜、张萍、许家斌、徐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姚硕、被告许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张萍、徐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张胜、张萍与原告签订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许家斌、徐佐琴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被告张胜、张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胜、张萍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4270.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张萍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354270.44元;判令被告许家斌、徐佐琴对张胜、张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张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胜的房地权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原告的诉讼符合管辖的相关规定。2.开发区行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3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13.2%,被告许家斌、徐佐琴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利息清单1份,证明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萍、张胜欠利息54270.44元。被告张胜、张萍、徐佐琴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许家斌辩称:原告在贷款与被告张胜、张萍时应对其进行考察,张胜的信用卡已经透支,无信用度,原告的考察不全面;张胜在借款时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应该有实际房屋,如张胜有房屋,我的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如张胜无力偿还借款,我当时不会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许家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张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胜、张萍签订《开发区行借款及其他业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胜、张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同日,被告许家斌、徐佐琴与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许家斌、徐佐琴对被告张胜、张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借款人张胜、及张萍、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保证人许家斌及徐佐琴三方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同前述合同相同的约定;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约定,借款人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可持本人申领的“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贷款方的柜面、网上银行、自助设备等渠道提出支用申请,贷款方审核后按约定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利率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利率和金额为准。上述合同订立后,贷款人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7日共三次向借款人分别发放贷款2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3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胜、张萍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许家斌、徐佐琴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胜、张萍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息354270.44元;判令被告许家斌、徐佐琴对张胜、张萍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胜、张萍、许家斌、徐佐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胜、张萍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许家斌、徐佐琴作为保证人应对张胜、张萍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胜、张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许家斌、徐佐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张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息354270.44元。二、被告许家斌、徐佐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家斌、徐佐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胜、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张胜、张萍、许家斌、徐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莲审 判 员  汪 琦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