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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清月、林岩等与曾超、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月,林岩,黄桃,林炜铭,曾超,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3582号原告李清月,女,193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岩,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桃,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林炜铭,男,201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理人林岩、黄桃,系林炜铭的父母,自然情况同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超,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之一3004第一单元。法定代表人罗旭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清月、林岩、黄桃、林炜铭与被告曾超、厦门百益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欲与被告进行庭外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清月、林岩、黄桃、林炜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清月、林岩、黄桃、林炜铭负担。审 判 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宇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