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550号原告袁某,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樊珍贵,重庆市潼南区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自愿在原潼南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张某乙,1986年2月5日生育了女儿张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爱好发生变化,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双方自愿在原潼南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3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了儿子张某乙,1986年2月5日生育了女儿张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双方互谅互让,仍能够和好如初。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