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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程丽宁与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宁,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618号原告程丽宁,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街道办事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琪玮,邯郸市邯山区胜利街小学教师。被告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钢东路42号。法定代表人舒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胜利,该公司副厂长。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丽宁与被告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玮、被告委托代理人段胜利、石冀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王海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20日前给付;2014年12月20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20日前给付;2015年1月1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20日前给付;2015年2月1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每月20日前给付。至2016年1月,被告拒不支付利息,至今催要未果。2016年2月22日王海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1%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网上工商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四份《借款合同》和四张“红旗家具公司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4、银行转账凭条四张;证据3、4用以证明王海涛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海涛向被告交付借款;5、《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本案借款的债权;6、录像光盘,用以证明王海涛通知被告本案借款债权转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借款合同》是2015年底补签的。借款是被告公司前任领导所为,涉及人员众多,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财务压力,企业存在困难,被告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希望法院考虑企业实际情况,给予企业机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王海涛的儿媳妇。自2014年开始,被告公司因退城进郊工作的需要陆续对外借款。王海涛分四次向被告出借共计250000元,借款均转(存)入被告指定的其财务科科长周树彬中国建设银行卡62×××*3账号,即1、2014年11月15日从赵丽敏(王海涛的妻子)中国建设银行卡62×××*3账号转款100000元;2、2014年12月20日从王海涛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转款50000元;3、2015年1月3日王海涛现金存入50000元;4、2015年2月11日从赵丽敏中国建设银行卡62×××*3账号转款50000元。转款当日,被告根据转(存)款数额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845、0002414、0002422、0002430,交款人王海涛,款项名称集资款,收款收据均加盖被告公司财务科公章,收款人为周树彬。王海涛与被告就上述四笔借款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每月20日前按月付息。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向王海涛指定的赵丽敏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12月份,王海涛向被告要求补签书面借款合同,王海涛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合同书》,合同的签订时间、借款金额与四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借款金额一致。四份《借款合同书》除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起止时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约定:甲方是一家注册资本1086万元的股份合作公司,因建设新厂区征地实施临时需要资金,乙方有闲置资金。为此,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恪守信用,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及计收办法,1、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借款偿还,1、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最迟在借款到期前十五天应向乙方提出延期申请,届时乙方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延期,2、如乙方临时需要收回借款,应提前十五天向甲方提出还款申请,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等约定。四份《借款合同书》上,被告加盖其公章和财务科公章,被告公司财务科科长周海彬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王海涛在乙方处签名。2016年2月22日,王海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海涛将对被告的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海涛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通知被告。其后,王海涛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四份《借款合同书》、四张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录像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可以认定王海涛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王海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王海涛的案涉借款的债权,主体适格。四份《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案涉借款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借款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限额,出借人依法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请自2016年1月20日按照月息1%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丽宁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2016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丽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程丽宁已预交),由被告邯郸市红旗家具股份合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素辉代理审判员  李文召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