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施乙、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施乙,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38号原告施某甲,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施乙,女,198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邱某,女,199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施乙(系被告邱某母亲)。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某甲诉被告施乙、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