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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树叶、孔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树叶,孔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05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政,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副行长。住沂水县。被告:徐树叶,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孔祥凤,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徐树叶、孔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安政、被告徐树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徐树叶于2006年12月26日向我社借款94000元,2007年12月2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6138,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孔祥凤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本金94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树叶辩称,本案中被告的名字不是我的,身份证号也不是我的,本案中的贷款是原告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转的,只是在转了贷款以后告诉了我,我在村委里下了账。本案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该偿还本案贷款。被告孔祥凤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26日,被告徐树叶(业)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6)第0152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树叶向该社借款94000元,用于借新还旧,2007年12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73‰。同日,被告孔祥凤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保字(2006)第01529号保证合同,被告孔祥凤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树叶与马站信用社签订的(沂马)农信借字(2006)第01529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徐树叶发放940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94000元未还本付息。3.2008年9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徐树叶(业)签字确认;2009年9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业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徐树业签字确认,声明个人顶名,村委转贷款用,村委承接;2009年9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孔祥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孔祥凤签字确认;2011年5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叶主张权利,经办人签章处为徐树业;2012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叶主张权利,经办人签章处为徐树业;2014年4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孔祥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孔祥凤签字确认;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公证,2010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孔祥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孔祥凤处无人接收;2012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孔祥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孔祥凤处锁大门,无人签收;2014年9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徐树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徐树叶处锁大门,无人签收。4.被告徐树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字迹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5.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孔祥凤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徐树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徐树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孔祥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树叶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孔祥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树叶辩称本案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沂水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只是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到沂水县马站镇下高庄村徐树叶家向其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徐树叶家中无人的事实,未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到徐树叶、且经徐树叶签字或者盖章的事实,即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对于借款合同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对被告徐树叶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徐树叶免除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未履行偿还9400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要求被告孔祥凤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祥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凤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73‰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7.59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孔祥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树叶追偿。二、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树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孔祥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