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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建池、柴井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柴建池,柴井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重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池,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林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井丰,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佩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晟公司)与被上诉人柴建池、柴井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复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上诉人柴建池的委托代理人史林杰、丁娟,被上诉人柴井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柴朋庄、郭小峡以及柴建池等人受雇于柴井丰,前去复晟公司从事工业垃圾的清理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上官峰敏等五人被被告复晟公司的安全员许召安排到原料车间干活。原告柴建池在渣池除渣过程中,因被告复晟公司的工人为排除故障,在疏通管道过程中造成火碱意外流出,流到原告柴建池的安全帽上和脸部、眼部,以及身上的衣服上。工友上官峰敏找来水管对原告进行了冲洗。之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双眼碱烧伤,住院治疗8天,累计花费1111.29元,出院后,原告未办理出院结算。之后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用841.47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用1732.33元,北京美尔目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490.14元,先后两次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7598.17元。另被告柴井丰与曲长安合伙,以陕县大营镇安顺装卸清理部的名义承包被告复晟公司的清理任务,并签订了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清理任务承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并向被告复晟公司提交了陕县大营镇安顺装卸清理部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因合伙人曲长安退伙,被告柴井丰独自来完成该承包的清理任务。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碱”是一种具有很强腐蚀性的强碱,也是一种危险的化学品。被告复晟公司作为火碱的使用和管理者,应当保障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他人的人身安全,但复晟公司在安排工人排除故障疏通管道时,未顾及正在地面从事清理工业垃圾工作的原告等人,导致原告被意外流下的火碱烧伤,被告复晟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复晟公司以其已与陕县大营镇安顺装卸清理部签订有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协议为由,要求免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造偿”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只能选择一个赔偿主体,考虑到被告柴井丰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如果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可能再次诉讼,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复晟公司承担。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并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权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柴建池因本次双眼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41.47元(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花费)+1732.33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90.14元(北京美尔目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47598.17元(北京美尔目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0662.11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花费原告并未实际结算,本案暂不作处理;2、误工费:120元/天(被告柴井丰认可原告每天的工资为120元)×31天(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北+京美尔目医院两次住院23)=3720元;3、护理费:60元/天×31天/人(住院治疗31天)=1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关联性二被告提出异议,交通费票据共3941.5元也过高,本院酌定按3000元计算;以上共计6048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建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0482.1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柴井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复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柴建池在北京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认可,该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是连号票据,且标号顺序与出票日期相互矛盾。柴建池在北京市美尔目医院的治疗费用没有病历,也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付款人不是柴建池,原审认定3000元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雇主被上诉人柴井丰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没有追加安顺清理部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合法;四、被上诉人柴建池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柴建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柴井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陕县大营镇安顺装卸清理部之间的承包协议和安生生产协议,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被上诉人柴建池与上官峰敏等五人接受上诉人复晟公司的安全员许召的安排到原料车间干活,在渣池除渣过程中,上诉人复晟公司的工人操作造成火碱意外流出,导致被上诉人柴建池受伤。作为侵权人,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柴建池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不当的问题。北京市美尔目医院的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庭审后又提交了病历,原判根据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认定治疗费用妥当。上诉人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柴建池其他医疗费用虚假,故其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柴建池医疗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被上诉人柴建池治疗过程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判结合票据酌情认定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追加安顺清理部为共同被告和柴建池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追加,安顺清理部亦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火碱属危险化学品,被上诉人柴建池对伤情的扩大只有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即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振虎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席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