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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493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居民,现住射洪县太和镇杨家三巷。委托代理人高明,系遂宁市射洪县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0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居民,现住射洪县太和镇杨家三巷。委托代理人赵理评,系遂宁市射洪县曹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雨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理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吴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双方在射洪县原文化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8年生育一子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杨家三巷房屋一套,无债权债务。因我们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罗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双方在射洪县原文化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生育一子罗某(现已成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射洪县太和镇杨家三巷住房一套,无债权。2016年2月3日原告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罗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罗某某、吴某某、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射洪县青岗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人唐某某、罗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夫妻之间不信任致感情发生危机,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罗某某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雨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