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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伶香与侯林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林平,黄伶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伶香。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林平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伶香为天地和蘸片则饭店服务员,侯林平之兄经营的饭店与天地和蘸片则饭店相邻。2014年11月7日12时许,因为招揽客人,黄伶香与侯林平之兄发生口舌,后侯林平之妻出来与黄伶香接茬,再后侯林平从其兄饭店拿着一只碗出来,该走到黄伶香跟前,用手中的碗朝黄伶香头部砸了一下,致黄伶香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诊断,黄伶香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下血肿、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黄伶香住院18天,门诊花费399.7元、住院花费3133.36元。2014年12月26日,侯林平因故意伤害被平遥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5日并罚款500元之处罚。黄伶香主张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406.86元;2、误工费3400元3月=10200元;3、陪侍费81.26元18天=146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5、营养费30元18天=540元;合计16509.54元。原审认定,侯林平故意伤害黄伶香身体,该之违法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罚,伤害黄伶香之事实清楚。黄伶香主张要求侯林平赔偿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侯林平所辩没有钱不能成为不赔偿黄伶香损失之理由。尽管侯林平对黄伶香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没有提出异议,但是黄伶香合理的、符合相关规定的损失法院应当支持。原审判决:一、侯林平赔偿黄伶香医疗费3406.86元、护理费81.26元18天=14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30元18天=540元、误工费3400元,合计9709.54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黄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侯林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其只是用手中的碗砸了黄伶香的头部,头部伤情费用理应承担。但黄伶香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之病情与其无关,产生的费用应由黄伶香自行承担。二、双方发生争执是黄伶香借机寻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伶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其住院支出的费用均是上诉人侵害行为所致,对双方争执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拿碗砸了其头部后,左膝在躺地过程中受伤。二审经审理查明:关于打架经过,侯林平在平遥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因天地和蘸片则老板及黄伶香与其妻子发生争执,其就用手中塑料材质的碗朝黄伶香头部打了一下,把碗打碎,接着黄伶香就倒在了地上。在平遥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侯林平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起纠纷中,平遥县公安局未对黄伶香进行处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侯林平之兄经营的饭店和黄伶香工作的饭店相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侯林平在看到其妻子因琐事与黄伶香发生争执后,不是采取息事宁人的态度劝解双方,而是用过激的手段用碗砸黄伶香头部,导致黄伶香受伤倒地。侯林平作为侵权人,对黄伶香因此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侯林平上诉称黄伶香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等伤情与其无关,但黄伶香被侯林平砸中头部倒地是不争的事实,不能排除黄伶香的其他伤情系倒地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审判令侯林平承担黄伶香住院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侯林平上诉称黄伶香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黄伶香在本起纠纷中存在过错,故原审判令侯林平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侯林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钢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庆刚书记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