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龚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104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李成飞,淮安市淮安区博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飞、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龚雨彤。××××年××月××日,生一子龚金杨。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还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12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我在常州××北区生活,被告在常州天宁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对婚姻缔结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我是打过原告的,但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请求原告予以谅解,以后保证不再打原告。我与原告没有分居事实,我过年都在原告家过的。现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龚雨彤。××××年××月××日,生一子龚金杨。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