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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斌与张久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斌,张久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063号原告:叶斌,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齐云东路邮电新村建行宿舍,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绵锋,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跃,男,199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中果村吴大庄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吴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该公司员工。原告叶斌与被告张久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绵锋、王康阳,被告张久跃,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斌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4219.22元,其中医疗费16353.97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565.2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张久跃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张久跃垫付了医疗费10923.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叶斌、张久跃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叶斌提交的证据1、叶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张久跃身份证及驾驶证、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肇事车辆皖N×××××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皖N×××××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张久跃负事故全部责任;5、出院记录一张、医疗费票据两张、医疗费费用清单三张、预交金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7周,原告医疗费共计16353.97元,其中原告支付5500元;6、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损失为600元;7、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条、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员工,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从工资单可以看出其中10月份的工资发了2486.85元,11月份发了939.15元,这两个月工资并没有完全扣发,且原告的平均工资达不到6000元/月。张久跃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二、张久跃提交的证据:预交金收据及银行存款凭条两张、保险单原件两张,证明张久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张久跃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是一组证据,应结合起来分析认定,工资单虽显示原告10、11月份未被完全扣发工资,但综合该单位的书面证明、工资条可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为12000元。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0月1日18时10分,张久跃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云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棚场街路口处,与叶斌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叶斌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张久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斌无责任。当日,叶斌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叶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挫裂伤、颅脑闭合性损伤、骶骨骨水肿”,医嘱建议休息7周。叶斌住院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6353.97元,该款原告支付5500元,余款由张久跃支付。叶斌受伤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云路支行工作,其因伤误工收入减少12000元。叶斌另有车损600元。另查明,张久跃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N×××××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久跃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撞伤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全部的过错,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分别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诉讼费由张久跃负担。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53.97元(该款原告实际支出5500元,余款由张久跃支付);2、误工费12000元;3、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104.35元/天×15天=1565.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7、车损600元,合计3171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65.2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合计24465.25元;二、被告张久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斌医疗费63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7253.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此7253.97元在上述期限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对被告张久跃垫付的医疗费10853.97元,原告叶斌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将上述第一、二项款赔偿到位时在比除被告张久跃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后返还给被告张久跃;三、驳回原告叶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张久跃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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