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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51号原告金某,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金能太,系原告之爷爷。被告吴某1,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金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能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经金秋梅、刘水香介绍相识订婚,双方约定被告应付59000元彩礼,当天已付30000元,打送礼4000元,见面礼1800元,还给被告800元,并开始同居。××××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6月我子宫流血,叫被告吴某1带我去医院就诊,被告讲没有时间,后来舅妈带我去了医院,医生检查后讲吃点药会好,我把这件事告诉了父亲金任华,父亲打电话给被告父亲要他管好儿子,可是被告吴某1仍然对我没有好感,骂我是聋子,扁桃体发炎会传染,并逼我还给他30000元礼金就滚走。××××年××月××日我在余江中医院剖腹产,生一女孩吴某2,一个月都是吃白菜,连我母亲送的鸡都是被告家人吃了,40天后去苏州璨宇光学公司打工,当时的我身体并末恢复,遍身浮肿,但出于无奈还是去了。在这打工期间工作繁重,时间长,被告母亲骂我吃饭多,吃菜大,我的工资卡被告吴某1要管,不给就打,平时要点零钱都没有。买件衣服要向被告母亲汇报,同意后两人一起去买,由她付款。2012年7月被告吴某1叫我把银行工资卡密码告诉他,我在手机上查了一下,没有找到,后来叫他自己查,被告二话不说放下女儿就打我,2013年我父亲因建房缺少资金,叫被告给一万元钱,被告不同意,我讲看被告是兄弟一人,议好的彩礼还欠我29000元,我卡上的50000元钱被被告取走转借给被告的两个舅舅18000元,用被告父亲的名字转存了32000元,在这种情况下汇了一万元给我父亲。2014年至2015年,我因生病不能外出打工,××、吃用花了30000多元钱,被告吴某1和他的家人从未打一个电话问候,也未给一分钱,原告是被告合法的妻子,并生有女儿,假如原告生的是男孩,收了十万元彩礼,被告也不会打骂原告。现原告为了摆脱这痛苦的婚姻,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2012年至2013年在苏州打工工资50000元归原告所有;5、2014年至2015年医药费、伙食费共30000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恩爱情意可望修复,渴望各方成全。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后双方诚心结为百年好合,终身伴侣,领了结婚证。双方家庭按照风俗付了各种礼仪费后,我们就生活在一起,生活过得很幸福。一年后我们的幸福小生命就诞生了。原告是岳父岳母的养女,我对他们再好,也满足不了他们的要求。岳父母不是以女儿的幸福为目的,而是处处考虑利益,为我们的感情,为我们的家庭幸福制造矛盾,用女儿来做买卖婚姻,受益者天理难容。综上,我们夫妻感情不是破裂,而是另有原因,恳请法院调查实情,多做善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4、吴某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5、本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2,现跟随被告方生活。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吴某2现跟随被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原告诉请女孩吴某2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苏州打工工资50000元归原告所有,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014年至2015年医药费、伙食费30000元,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于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吴某2由被告吴某1抚养,原告金某自2016年4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吴某218周岁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