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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吴育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吴育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地址:揭东县。负责人郭恒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科哲,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吴育珊,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诉被告吴育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育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下称“揭东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吴育珊因装修位于揭阳市房屋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揭东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499913Q21407349024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499913Q314072503848《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育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利率为年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分120个月于每月23日前归还当前期本息”。被告吴育珊提供以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的房屋(房产证号:0001XXXX**号)作为向我行最高额贷款的担保物,并到揭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证号:揭阳市字第0004XXXXXX号)。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吴育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在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按合同约定付还原告当前期本息共97565.58元。2015年12月23日前,被告吴育珊应付还当前期一个月份的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派员电话催收及上门催讨,均无法联系及找到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育珊立即付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6666.72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9.17%计算;罚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7%的1.5倍计算)。二、原告揭东邮储银行与被告吴育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吴育珊提供抵押的位于揭阳市的房屋(房产证号:0001XXXX**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育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揭东邮储银行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吴育珊因装修位于揭阳市房屋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揭东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4499913Q214073490249《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499913Q314072503848《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吴育珊向原告揭东邮储银行借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住房装修费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分120个月每月23日前归还当前期本息。被告吴育珊以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0001XXXX**号)作为借款的担保物,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揭阳市字第0004XXXXXX号);借款人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的1.5倍。原告揭东邮储银行于2014年7月23日依约向被告吴育珊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吴育珊取得借款后,只付还2015年11月份前的本金53333.28元及利息44232.28元,本息合计共97565.56元,2015年12月份起被告没有按期履约还款,原告派员催收,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吴育珊现尚欠原告揭东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46666.7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内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声明、揭阳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吴育珊的身份证复印件、吴育珊的离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揭东邮储银行与被告吴育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应确认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育珊向原告揭东邮储银行借款40万元,有个人额度借款全责、贷款借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因被告吴育珊没有依约按时还款,原告揭东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吴育珊付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揭东邮储银行要求对被告吴育珊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房屋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因原、被告双方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而且该笔贷款也用于该抵押物的装修,原告提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吴育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育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6666.72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东县支行与被告吴育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吴育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揭阳市房屋(房产证号:0001XXXX**号)]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2520元,合共9020元,由被告吴育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升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卢树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俊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