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赵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赵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员工。被告:赵辉,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赵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因赵辉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赵辉:1.立即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773.3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拖欠的利息593.96元、滞纳金及费用1466.3元,上述本息合计6833.6元,上述欠款实际利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只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均不再主张。被告赵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赵辉于2012年8月30日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赵辉开立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之后,赵辉持卡透支消费,至2015年5月22日共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合计6833.6元未还。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部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其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金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赵辉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赵辉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项给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为证,且赵辉没有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赵辉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合计68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赵辉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柳茹李小穆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