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9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某某,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裕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苏展鹏,××××年××月××日生次子苏睿鹏。双方婚前缺乏了���,草率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素质低下,经常无故辱骂原告,严重伤害原告自尊心,原告无奈于2015年12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辱骂原告”等与事实不符,真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儿子,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此外,原告的哥哥和弟弟曾向原、被告借款共计23000元至今未还,该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是否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3、原告主张的��妻共同债权是否属实?如判决准予离婚,查证属实的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苏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长子苏展鹏、次子苏睿鹏的出生时间。被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所举结婚证内容一致、原告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2010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八月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苏展鹏,××××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苏睿鹏。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12月独自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五年有余,且已生育两个儿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夫妻分居时间不长,被告和好愿望真诚,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关于子女抚养及债权分割的主张和请求,本院不再分析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邸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