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109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该社职工。被告陈伟,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84‰计付至2009年6月15日;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77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陈伟向原告下属的南城分社申请借款,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6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借款用途是养猪;若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3.776‰)。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结息至2008年12月30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信用联社南城分社的权利义务均归属原告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止息证明,催收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陈伟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776‰的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时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宋文高人民陪审员 张仕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