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金育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育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81号原告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媄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育良,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身份证号码:×××241X。原告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亿公司)诉被告金育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亿公司诉称,金育良近两年来多次向名亿公司购买各型建材,经双方结算,金育良仍欠名亿公司货款共计1622477元。2015年6月24日,金育良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5号楼804号房产作抵押,但双方结算货款后,金育良拒不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名亿公司,也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名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育良向原告名亿公司支付货款1622477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金育良承担。被告金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名亿公司主张金育良欠其货款1622477元,对此提供了《欠条》、《产权转让证明》、《对账单》、《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佐证。《欠条》的主要内容为:金育良现欠名亿公司货款1622477元;《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一栏有“金育良”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产权转让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金育良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5号楼804房的房屋产权抵押给名亿公司,用于抵货款,合计950000元;《产权转让证明》落款处产权人一栏有“金育良”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对账单》记载了大量的送货单及相应的货款,末页记载:“上期欠款287792元,至2015年1月31日欠款为1622477元,送货单请款联(435张)已拿走,欠款金额已确认”,《对账单》落款处欠款人一栏有“金育良”的签名与捺印。原告名亿公司主张,2013年9月起,金育良以个人名义向名亿公司购买新型建材加气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按月对账,最后一次对账就是案涉的《对账单》,名亿公司诉请的1622477元是双方交易以来所有货款的总和,对账单能与《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一对应;2015年6月24日,金育良与名亿公司再次确认未付货款金额,金育良向名亿公司出具了案涉《欠条》、《产权转让证明》,但案涉房产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对账后金育良分文未付货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名亿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27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2月3日对被告金育良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东升路中惠卡丽兰花园5号楼804号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次查封作轮候处理。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名亿公司提供的《欠条》、《产权转让证明》、《对账单》、《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育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名亿公司提供的《欠条》、《产权转让证明》、《对账单》、《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已经形成证据链,结合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对账及金育良出具《欠条》的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名亿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育良应向名亿公司支付货款16224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育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22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1.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东莞市名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已预付),均由被告金育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