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晗法与龚佳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晗法,龚佳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12号原告:王晗法。委托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佳骏。原告王晗法诉被告龚佳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佳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晗法诉称:被告龚佳骏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按2%,按月计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借条为凭。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万元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龚佳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佳骏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按2%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之前各归还3万元与2万元。以上还款协议及借条中所载的款项,至今均未见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还款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佳骏欠原告王晗法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佳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佳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晗法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万元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息2%,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佳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