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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杜祥磊与眭华照、徐雅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磊,眭华照,徐雅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713号原告杜祥磊。委托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华照。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刘银,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雅琴。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祥磊与被告眭华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雅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杜祥磊的委托代理人曹明强、被告眭华照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方、被告徐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祥磊诉称:被告眭华照在后巷镇富贵公寓售楼部,对外销售富贵公寓的房产,2014年5月,原告向售楼部销售人员即被告徐雅琴交纳了319000元的购房款,签订了购房合同,用于购买富贵公寓2号楼三单元306室的房产。嗣后,被告眭华照称需要重新签订购房合同,将原先的合同收回去了。现两被告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房款319000元,承担自交付房款时按照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眭华照辩称,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诉讼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雅琴辩称,被告眭华照委托上海禾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外销售位于富贵公寓的房产,我只是上海禾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已经将原告的购房款交给了被告眭华照安排在销售部的人员徐加美、眭志明,并且购房合同中已经明确说明只能交付房屋无法退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眭华照委托上海禾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位于丹阳市后巷镇××大道东段北侧,飞达文化广场东侧,由被告眭华照建设的富贵公寓2号楼、3号楼三、四单位的全部住宅。委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另在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被告眭华照负责签约的最终审核、盖章、合同档案管理。2014年6月19日,被告眭华照对后巷富贵公寓工作安排作了会议记录总结,会议记录第5条:增加4号楼作为新房源委托禾嘉公司代理销售。第6条:涉及住宅销售全部由眭华照负责,其他人不得干涉,富贵公寓的决定权在眭华照手上。另查明,被告徐雅琴系上海禾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雅琴曾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担任富贵公寓售楼部经理,全权负责该售楼部的销售工作。2014年11月11日,原告杜祥磊将购房款319000元交给被告徐雅琴,由徐雅琴出具盖有富贵公寓售楼部收款专用的公章及徐雅琴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据。嗣后,徐雅琴将上述售楼款交给了被告眭华照安排在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徐加美、眭志明。还查明,被告眭华照未能向原告交付富贵公寓2号楼三单元306室的房产,被告眭华照也未向法庭提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及其与原告之间的购房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徐雅琴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结款登记表、收款记录、支付房款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眭华照委托上海禾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立富贵公寓售楼部,对外销售位于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富贵公寓的房产,双方的行为为委托代理行为,被告眭华照理应对上海售楼部禾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售房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雅琴作为上海禾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雅琴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将购房款319000元交给富贵公寓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是事实,售楼部理应按约定交付房屋,现未能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眭华照作为被委托人,对富贵公寓售楼部对外销售房产造成的违约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眭华照也无证据证明收款人徐加美、眭志明并非是其安排在售楼部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眭华照返还购房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产,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交付房款时按照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需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眭华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杜祥磊购房款319000元、并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3元,由被告眭华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贡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