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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顾红平、董赵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海燕飞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上海燕飞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贾海丽,杨铁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44号原告顾红平。原告董赵兰。原告顾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燕飞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县法院东300米运管所内。负责人李蕊,经理。被告贾海丽。被告杨铁岗。原告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分公司)、上海燕飞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燕飞运输鹿邑分公司)、贾海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维维独任审判,并追加杨铁岗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保剑、被告贾海丽、杨铁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飞运输鹿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亲属顾某驾驶NT099091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盛大道振兴路口,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贾海丽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右部发生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6年1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海丽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燕飞运输鹿邑分公司,车辆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4193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47772.5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是死者违反交通信号灯引发,死者自身应当承担70%的责任。2、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贾海丽驾驶的车辆经公安机关检测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燕飞运输鹿邑分公司未答辩。被告贾海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杨铁岗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其已经垫付丧葬费3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铁岗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燕飞运输鹿邑分公司,贾海丽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7时左右,顾某驾驶悬挂信息登记牌号为NT099091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通盛大道振兴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贾海丽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右部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顾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随即,顾某经南通市急救中心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抢救,发生救护费250元、治疗费730.7元,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发生救护费140元、治疗费3474.14元。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海丽给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2016年1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S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贾海丽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过路口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顾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丽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车系被告杨铁岗所有,车辆挂靠于被告燕飞运输鹿邑分公司,被告贾海丽系被告杨铁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于2015年4月、2016年4月进行年检。还查明,顾某,1952年4月3日生,与原告董赵兰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顾红平。顾某的父亲顾宝林育有六个子女。顾某系非农户口,生前居住在南通市开发区紫荆花园21幢403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底册、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贾海丽提供的收条,被告杨铁岗提供的挂靠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顾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规定,在红灯亮时通过路口;贾海丽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过路口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通行。据此,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顾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海丽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贾海丽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贾海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贾海丽承担的部分,因被告贾海丽系被告杨铁岗的雇员,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杨铁岗承担,而案涉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挂靠人杨铁岗和被挂靠人燕飞运输鹿邑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抗辩,贾海丽所驾驶的车辆经公安机关检测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商业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已按规定年检,且人保深圳分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因顾某由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594.84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结合顾某年龄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主张顾宝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本院认可19563元(23476元/年×5年÷6),该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4、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人保深圳分公司认可25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5000元为宜。7、车损,原告并未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因顾某由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94.84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63元、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686431.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4594.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28734.6元[(686431.34元-114594.84元)×40%],合计343329.44元。被告贾海丽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因顾建桃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43329.44元;二、原告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返还被告贾海丽3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313329.44元,给付被告贾海丽30000元;三、驳回原告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顾红平、董赵兰、顾宝林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曹维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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