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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马永丰与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杰,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288号原告:马永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XX,系总经理。原告马永杰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睿丰公司和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因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住房与原告签订《靖宇县龙马煤矿工矿棚户区改造入户签订住房搬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睿丰公司为开发商承建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如违约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0元予以补助。原告购买棚改安置住房50.53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现被告已经逾期交付棚改安置住房,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个月零11天(2013年10月15日-2014年8月26日)的房屋搬迁逾期安置补助费5238.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收据和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睿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睿丰公司和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因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住房与原告签订《靖宇县龙马煤矿工矿棚户区改造入户签订住房搬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睿丰公司为开发商承建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如违约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0元予以补助。原告购买棚改安置住房50.53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现被告已经逾期交付棚改安置住房10个月零11天(2013年10月15日-2014年8月26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睿丰公司和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龙马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搬迁安置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如开发商违约,则按每月每户每平方米10元给付补助,被告睿丰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睿丰公司给付逾期安置补助费5238.28元(50.53平方米×10个月零11天×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永杰逾期交房安置补助费5238.2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