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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宋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宋xx,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86号原告任xx,男。原告宋xx,男。被告赵xx,男。原告任xx、宋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宋xx诉称,被告赵xx在霍州煤电xx县千万吨项目部搞工程建设时资金紧缺,于2012年6月18日经人介绍向任xx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两个月结利息一次。同年6月22日被告赵xx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任xx借款5万元,月利率仍按2%计算,每两个月结一次利息。双方口头承诺于2012年底将此借款归还。被告赵xx借款后,不守信用,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经原告任xx多次催收,被告赵xx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任xx、宋xx之间有经济往来,原告任xx拖欠原告宋xx的15万元一直未能支付。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xx欠原告任xx本息共计35万元,经原、被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赵xx向宋xx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宋xx应得本金利息外,其余部分由宋xx向原告任xx代转,当日由被告赵xx向原告宋xx出具借据两支,其中一支借款20万元,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另一支借款15万元,月利率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之后被告赵xx仅付利息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xx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2年6月18日和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任xx、宋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赵xx于2012年6月18日、22日分别给原告任xx书写借款借据复印件两支,以证明被告赵xx向原告任xx两次借款分别为20万元、5万元,约定利率为2%。2.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证复印件一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两支,以证明原告任xx向被告赵xx支付借款25万元。3.提供被告赵xx于2014年2月27日为原告宋xx书写借款借据复印件两支,以证明被告赵xx向原告宋xx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8月30日。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本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因搞工程项目资金紧缺,提出向原告任xx借款,于2012年6月18日经人介绍向任xx借款2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两个月结利息一次。同年6月22日被告赵xx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任xx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两个月结利息一次。被告赵xx为原告任xx书写借据两支,原告任xx按时给被告赵xx付款25万元。借款后被告赵xx不守还款承诺,原告任xx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任xx与原告宋xx有经济往来,原告任xx拖欠原告宋xx15万元一直未能支付,2014年2月27日原告任xx、宋xx、被告赵xx三方协商一致,被告赵xx拖欠原告任xx本息35万元,由被告赵xx向原告宋xx履行付款义务,除原告宋xx应得15万元本金及利息外,其余均由原告宋xx向被告赵xx收取转给原告任xx。当日由被告赵xx为原告宋xx书写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15日;同时被告赵xx为原告宋xx书写另一支借款1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30日。之后被告赵xx仅给原告宋xx利息5万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赵xx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任xx与被告赵xx于2012年6月18日、22日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借款合同。原告任xx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赵xx未按约定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任xx,被告赵xx结算,被告赵xx欠原告任xx借款本息共计35万元,并由原告宋xx参与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赵xx向原告宋xx履行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原告宋xx从中收去由原告任xx欠其本金15万元及利息外,剩余部分转给原告任xx,并于当日由被告赵xx为原告宋xx书写借据两支,一支为借款20万元,月利率2%,约定同年3月15日归还;另一支为借款15万元,月利率2%,约定同年8月30日归还。以上事实为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属原、被告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并由被告赵xx为原告宋xx书写35万元借款两支,已说明此借款已转移给原告宋xx,被告赵xx不应当再归还原告任xx。被告赵xx支付的5万元利息应当在2014年2月27日起按约计算的利息中抵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归还原告宋xx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由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xx已付的5万元利息从中抵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