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街上的xx酒楼饮酒后驾驶浙E×××××轿车,途经安吉县xx街道xx路与xx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王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0.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2月7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