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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宣韵与夏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韵,夏展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宣韵。委托代理人朱祥勇、周剑云,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展鹏。委托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韵诉被告夏展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勇、被告夏展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韵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早已离婚。婚前恋爱阶段,原告从父亲去世的遗产中拿出12万元,在本市保纳商业广场购买了一套小公寓。不久后,在被告的劝说和操作下,原告的这套公寓被被告卖掉,房款也被其借去做生意了。此后,原、被告即离婚,对于卖掉的这栋房子,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补上欠条一份,称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在2015年9月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展鹏辩称,原告主张违背事实,1、被告于离婚当天上午与原告碰面,原告称:“我们离婚后各自都好好过日子,你婚前写给我的一张6万元欠条,在我们领证后我就撕掉了,现在我们要离婚,求你看在我们多年的感情上,重新血长10万元的欠条,理由写一样的婚前做生意,用来应付我的爷爷奶奶,你放心,我绝对不会来问你要钱,还款期写5年好了”。被告出于感情,相信了原告的话并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故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当天下午两人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原告称在被告的劝说和操作下,原告的这套公寓被被告卖掉并不符合实际,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告本人,被告无权出卖;3、2010年8月份,原告拿着婚前答辩人所写的6万元欠条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答辩人才知道被骗了,现原告再次拿出10万元欠条起诉,答辩人无法忍受。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9月协议离婚。2009年9月6日,被告夏展鹏向原告宣韵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夏展鹏因婚前做生意借宣韵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5年9月前归还,以此为据,2009.9.6,夏展鹏”。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欠条是后补的,欠款系出卖保纳商业广场酒店式公寓的房款,该房子是在被告的劝说和操作下卖出的,当时买房的中介询问我将房款交给被告有无异议,因为我相信被告所以无异议,但具体房款数额我也不清楚,当时被告劝我说方便出租,需要转名字。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9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及债务;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买房的中介不会将房款交付被告,房款是交付给原告的,房子卖出价格为7-8万元,没有10万元;该房屋出卖时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仅是在保纳商业广场开发商处改了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案外人卢彩琴购买了保纳商业广场1幢乙单元1251号房屋。被告又提供卢彩琴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卢彩琴自称是当时购买保纳商业广场酒店式公寓中介的妻子,当时其将房款交付给了房主,是一个女孩子,卖房金额大概7-8万元。被告又提供案外人张东新签名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张东新称其为当时买房的中介,当时房款为7.6万元,该款项直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房主。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协议书、录音、中国移动缴费发票、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夏展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相应卖房款,卖房款实际收款人为原告,被告仅是出于同情及对原告的信任才出具的本案欠条,本案欠条与之前起诉的6万元系同一笔借款,因被告未能为上述陈述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卢彩琴的录音及案外人张东新的调查笔录,虽然显示其为当时的购房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卢彩琴也未能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展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宣韵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展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