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19
案件名称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春东虹双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东虹双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91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法定代表人:丁文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武,该局职工。被执行人:长春东虹双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石公路7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经技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1日以被执行人长春东虹双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拖欠员工李永双工资款共计45301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长经技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支付员工李永双工资款共计45301元。同日,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长春东虹双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为由,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罚款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均已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长春东虹双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理字[201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及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经技人社监罚字[2015]第2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忠宇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