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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孝菊与陈永根、孙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菊,陈永根,孙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264号原告杨孝菊。委托代理人李盛娴,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永根。被告孙管珍。原告杨孝菊与被告陈永根、孙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送达原因,于2015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娴、王金,被告陈永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陈永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3个月还清。2013年4月12日,被告陈永根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陈永根借得款后,至今未还。该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管珍也负有清偿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算,另3万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被告陈永根辩称,被告陈永根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包括其他案件所涉的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陈永根于2014年5月左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6万元,但当时未明确16万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但当时借款也未约定利息,现认为16万元中有一半应作为本金偿还。被告孙管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陈永根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陈永根无异议。被告孙管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陈永根向杨孝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陈永根因资金周转借5万元,借期3个月还清。2013年4月12日,陈永根向杨孝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陈永根因资金周转借3万元,借期4月12号至5月12号止。借款到期后,杨孝菊曾于2013年年底向陈永根催讨借款,但陈永根至今未还。杨孝菊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陈永根与孙管珍于1975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永根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管珍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永根辩称,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陈永根自认原告曾于2013年年底向其催讨过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根、孙管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算,3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陈永根、孙管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