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雷新频与李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新频,李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雷新频,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鸭子塘*号,身份证号:3601031970********。被告:李倩。原告雷新频与被告李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新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新频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用,向原告多次借款,因原告没有这么多钱,这些借款是原告从朋友处帮忙借来的钱,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条的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倩向雷新频借款2.4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落款时间2015年6月20。被告李倩未答辩,未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用,向原告借款24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新频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末到庭抗辩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新频人民币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蔡 俊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雅茜记 录 员 李少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