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兵与张奇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115号原告王某,男,1995年6月26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圪创。委托代理人王敏霞,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女,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乐吴社,阳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系被告父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圪创、王敏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吴社、王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冬经永安煤业的职工陈文江介绍原、被告认识,双方开始谈婚论嫁,因为原告不达结婚年龄,原告父母说让双方处处再说,但被告父母说不订婚不准来往。经媒人说和,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定于2015年9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接被告,在被告家被告以看女婿的仪式给原告10000元,另给1000元作为买衣服钱。后被告又到原告家相家订婚,经媒人手送给被告彩礼金40000元,另送给被告订婚戒指一枚,价值4020元,还有双方亲戚互赠的现金若干,日后双方来往了一段时间,后被告提出分手,双方在退还彩礼礼金数额上出现分歧。原告认为,双方因故分手,但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金,被告必须如数退还,被告拒退彩礼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按双方互送的彩礼金折抵后被告理应退给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305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价值4020元戒指一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给过被告家30000元,但30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父亲为其在端氏煤矿安排工作的劳务费。没有戒指。双方互赠现金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季原、被告经陈文江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2015年8月被告到原告家,原告母亲给被告礼金500元。2015年9月1日原、被告订婚,原告送给被告价值4020元的老凤祥白色18K金钻石女戒指一枚,原告母亲王敏霞经媒人陈文江手给了被告40000元彩礼,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礼金11000元。之后,原、被告相处一段时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彩礼。上述原、被告按习俗互赠的彩礼经相互折抵后,原告实际赠与被告彩礼2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阳城县恒信珠宝城钻戒发票、乔小军和王飞的证明材料,证人王雪云、王双霞、李芳、陈文江的证言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互给双方亲属的礼金应视为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被告关于30000元系劳务费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彩礼款29500元,退还老凤祥白色18K金钻石女戒指一枚(价值402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