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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廷发与谭显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发,谭显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168号原告徐廷发。委托代理人杨元辉,系开江县工商联主席。被告谭显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会,系谭显武亲属。委托代理人孙登福,四川三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廷发诉被告谭显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辉和被告谭显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会、孙登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廷发诉称,被告谭显武在开江县永兴镇龙头桥村修建房屋,我与被告谭显武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方包工、包料予以承建,房屋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决算,该房屋总工程量为916471元,除去已付的尚欠原告工程164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法院,要求尽快予以清偿。原告徐廷发为支持其自己的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甲方为谭显武、乙方为徐庭发的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徐廷发为被告谭显武修建四层楼房的事实;2、谭显武建房工程与承建方徐廷发决算工程款清单,拟证实原告徐廷发为被告谭显武所建房竣工验收后,对工程量决算的事实,并在决算当日决算清单上所写的欠条;被告谭显武的代理人认为:对原告徐廷发出示的两份原始证据1、2号无异议,双方确认只下欠原告徐廷发工程款16470元,只是被告谭显武的代理人辩称这一万多元钱是修建房屋的质量保证金而加以抗辩。被告谭显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徐廷发出示的1、2号证据相互关联,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显武的辩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显武因在开江县永兴镇龙头桥村修建房屋,于2012年11月26日与原告徐廷发签订了建房协议,甲方为谭显武,乙方为徐廷发,经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修一幢四层楼房,乙方愿意承担该工程。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全包的方式、按图施工。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在该协议第5条、第6条、第7条对工程工期、工价、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谭显武建房工程与承建方徐廷发决算工程款清单,通过决算,谭显武建房总工程金额916471元,建设中已支付51万元,尚欠406471元,并在工程决算清单上写有欠条,后经原告徐廷发多次催收,至今仍下欠1647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下欠原告徐廷发16470元的金额无异议。被告谭显武以下欠款应为建房质量保证金而加以抗辩。对此,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廷发为被告谭显武在开江县永兴镇建房,双方签有建房协议,房屋竣工后又进行了造价决算,现对被告谭显武下欠原告徐廷发的16740元的工程款,双方也无异议。被告谭显武对此应负清偿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被告谭显武辩称该下欠款属于质量保证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显武清偿下欠的原告徐廷发工程款164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其资金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全部兑现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谭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帅宗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