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于松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松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34号原告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将石村石围油麻岗工业区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3474773。法定代表人黄才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发胜,男,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祯信,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大竹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松学,男,汉族,1994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孙楠,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于松学仲裁请求:1、宝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181.34元;2、宝盛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医疗费766154.6元;3、宝盛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0元;4、宝盛公司支付交通费5000元;5、宝盛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仲裁裁决结果:1、宝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2、宝盛公司支付医疗费766154.6元;3、宝盛公司支付律师费4895.31元;4、驳回于松学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宝盛公司诉讼请求:1、宝盛公司无须承担医疗费766154.6元;2、宝盛公司无须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仅需支付43357.12元;3、宝盛公司无须承担律师费5000元。四、入职时间:2013年9月26日。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2013年10月8日,宝盛公司开始为于松学缴纳工伤保险费。六、工伤发生情况:2013年10月12日,于松学在工作期间被烧伤,2014年1月15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松学所受伤害为工伤。七、工伤治疗情况:于松学于2013年10月13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128954.6元。市二医院出具的明细表载明,该医疗费中,自费项目共计738994.34元、工伤记账389960.26元,于松学已支付押金362800元,尚欠医疗费376194.34元。八、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市二医院出具的明细表可以确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了于松学医疗费389960.26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为自费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松学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待遇应包含所有医疗费用,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外的自费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宝盛公司承担。宝盛公司主张进口药品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松学所用药品中有可替代药品的情形,故宝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宝盛公司应向于松学支付工伤医疗费738994.34元。九、工资标准:因宝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于松学在职期间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明于松学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于松学在仲裁时主张的合理的工资标准,即3500元/月。十、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以确定,原告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故其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计得该期间的工资为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十一、律师费:于松学因本纠纷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其胜诉比例计得宝盛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4739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松学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二、宝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松学工伤医疗费738994.34元;三、宝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松学律师费4739元;四、驳回宝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宝盛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