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先煌,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l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洪某在温州市龙湾国际机场国内航站楼运管前的出租车排队点因排队候车问题发生争执,杨某动手殴打洪某,双方随即互殴。期间,杨某用脚踹到洪某左侧肋骨位置,致洪某左侧第7-10肋骨骨折。经鉴定,洪某左侧第7-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洪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洪某11000元,并取得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李某、胡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