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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XX美与陈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美,陈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51号原告:XX美。委托代理人:于俊,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美与被告陈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美委托代理人于俊、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美诉称:2014年10月1日21时左右,被告陈晓军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晓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40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23.2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680元、鉴定费1570元、鉴定交通费350元,合计106672.2元。被告陈晓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辩称:被告陈晓军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陈晓军驾驶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挂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溱公路储楼村北时,挂车的右后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XX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陈晓军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3、原告受伤后,于同年10月3日至泰州市溱潼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体骨折。同月15日出院,计12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共发生医疗费9888.38元,其中原告支出4063.3元,被告陈晓军支出5825.08元。4、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XX美因2014年10月1日交通事故致L2椎体骨折,遗留椎体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XX美L2椎体骨折,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70元。5、事发前,原告在江苏华飞合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6、事发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8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晓军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江苏华飞合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明细;车辆维修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063.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③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合计5503.3元。④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60天×100元/天);⑤误工费2400元(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看,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其所在单位实际停发一个月工资,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2400元);⑥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审核了原告的就诊资料、现场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就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详细分析说明,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1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⑧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包含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外出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合计86046元;⑨车辆损失1680元;⑩鉴定费157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3.3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60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80元,合计93229.3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替代用药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东台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所应享有的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美93229.3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香园支行,账号:62×××77);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依法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陈晓军负担403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03元,由被告陈晓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香园支行,账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