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吴安业诉吴庆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业,吴庆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497号原告吴安业,男,193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吴庆才,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吴安业诉被告吴庆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业诉称:被告是他儿子,以前他与被告生活,去年他到女儿家生活,在2015年11月份又到二儿子家生活,他老伴已去世多年,他和老伴的土地都与被告在一起。2016年被告把地包出去,一包5年。包地的钱没有给他,家地他分10亩,外包价格400元一亩,河沿地分2.2亩300元一亩,故他要承包地钱,家地10亩x400元x5年=20,000元,河沿地2.2亩x5年x300元=3,300元。原告吴安业提供的证据:村委会介绍信,证明他与妻子分得土地12.2亩的事实;被告与吴金福承包合同,证明他的地被告包出5年,家地400元一亩,河沿地300元一亩的事实;被告吴庆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应当事人申请,调查了吴金福、王景才种被告地情况,并制作了笔录,两份笔录证明被告将原告地包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安业与被告吴庆才是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分家。2016年春,被告将原告夫妇地12.2亩承包给他人,承包期为5年,该承包费23,300元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家另过。原告夫妇地应归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地承包他人承包费据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庆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吴安业土地5年承包费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