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卢佳运与徐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佳运,徐旭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84号原告卢佳运。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金。原告卢佳运与被告徐旭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运的委托代理人农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佳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活动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元、85000元、72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0月2日止。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分别以10000元、85000元、72000元为本金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旭金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85000元、72000元,第一笔借款转账支付,后两笔借款现金支付,均于即日支付。该三笔借款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至2015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10月2日;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每万元每月250元计算,按月结清;此外,三份借款合同书的补充条款均约定:“如有纠纷,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三笔借款付息还本义务,原告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款合同书、转账结果、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书均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合同依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三份合同借款款项交付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50元计算,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0%,且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只对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三笔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相应借款利息给原告,对原告其他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金归还原告卢佳运借款人民币167000元、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85000元、72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卢佳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徐旭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