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2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季景岗、俞艳萍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季景岗,俞艳萍,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财保48号申请人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李会村西宁吴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兴军,董事长。被申请人季景岗。被申请人俞艳萍。被申请人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德兴北路以东。法定代表人刘万利,经理。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天圆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季景岗、俞艳萍、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季景岗、俞艳萍、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款6135981.14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永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合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