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肖小辉与吴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小辉,吴安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字142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小辉,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增艳。委托代理人张东伟,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肖小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小辉委托代理人杨增艳、张东伟,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新县箭厂河乡油榨村由南向北行至油榨湾路段时,吴安南驾驶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过来,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和摩托车受损,新县交警队认定我与吴安南负同等责任,因我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到湖北省同济医院抢救治疗,我在同济医院住院20天,因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我自己家庭困难,又被转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二次手术又在信阳中心医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57天,2015年11月3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将我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我请求判令吴安南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6036.99元。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反诉人先后给付各项费用56000元,而且,反诉人受伤住院亦花费了一些费用,我请求法院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348.18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原告(反诉被告)肖小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箭厂河乡油榨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该村油榨湾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小辉、吴安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肖小辉、吴安南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小辉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救治,花门诊费462.5元;后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于2015年2月18日至3月10日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08896.67元;于2015年3月10日至25日转回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8367.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于2015年12月3日至23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9576.82元;2016年1月12日,在武汉同济医院花门诊费5344.9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乘客车费用613元及救护车费用3986.3元的票据、444元的医疗用品费单据、姓名为“周传军”的医疗费票据24元、无名称的40元的武汉同济医院发票。2015年11月3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原告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1690元。2016年3月24日,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各自的车辆损失均自行承担。另查明,原告母亲石某于1958年4月15日出生,其女儿肖语涵于2010年11月28日出生,其子肖景耀于2014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于2015年2月17日至27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7223.0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5月21日,在新县人民医院花门诊费560元,2015年12月30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花门诊费204.9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还提供了500元的交通费票据、新县箭厂河乡李洼村委会关于吴安南务工地点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共付给原告现金56000元。另查,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肖小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二人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肖小辉、吴安南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在本诉中,原告提供的613元的客车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救护车费用3986.3元,本院予以支持,444元的医疗用品单据、姓名为“周传军”的医疗费票据24元及无名称的40元的武汉同济医院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小辉为农业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母亲石某未年满六十周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石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57天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180天,共计237天予以计算。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本院将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经核算,原告肖小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52647.94元(新县人民医院462.5元+8367.05元,武汉市同济医院108896.67+5344.9元,信阳市中心医院295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护理费4446.31元(28472元/年÷365天×57天),误工费6114.02元(9416.10元/年÷365天×237天),交通费4286.3元,伤残赔偿金75328.80元(9416.10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1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71元(肖语涵6438.12元/年×13年×40%÷2人、肖景耀6438.12元/年×17年×40%÷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5992.0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吴安南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185992.08元(305992.08元-120000元),由被告吴安南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996.04元,综上,被告吴安南应赔偿原告肖小辉212996.04元(120000元+92996.04元)。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吴安南为农业户口,其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其从事建筑业的证明,但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住院天数10天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60天,共计70天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核算,反诉原告吴安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987.94元(7223.04元+560元+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1805.83元(9416.10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1273.82元,以上损失先由反诉被告肖小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有:医疗费79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8487.94元,由反诉被告肖小辉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的有:护理费780.05元、误工费1805.8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85.88元,由反诉被告肖小辉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反诉被告肖小辉应赔偿反诉原告吴安南11273.82元(8487.94元+2785.88元)。综上,扣除反诉被告肖小辉赔偿反诉原告吴安南11273.82元外,被告吴安南应赔偿原告肖小辉201722.22元(212996.04元-11273.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安南向原告肖小辉支付了56000元现金,予以扣减后,被告吴安南仍应赔偿原告肖小辉145722.22元(201722.22元-5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小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22.22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反诉费200元,共计40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肖小辉承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吴安南承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军人民陪审员 甘斌人民陪审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