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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任世琼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任世琼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民特1号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号。负责人牛惠敏。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任世琼。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与被告任世琼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任世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起诉称:请求撤销英吉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英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英吉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英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中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提出要求撤销英劳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地力江·阿布都克力木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汤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斌 来源: